AEO企业互认一般是两个国家海关经过磋商确定的双边安排,我国目前已经与RCEP成员国中的日本、韩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新加坡签署了AEO互认双边安排。我国规制AEO 认证制度的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37 号)、《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 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18 年第 178 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 告 2018 年第 177 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229 号) 、《关于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2190 号)以及与相关国家关于AEO制度互认的双边安排,这些法规规定已经基本满足 RCEP第四章第十三条的要求。本条第五款规定,“为加强向经营者提供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当向其它缔约方提供通过谈判相互承认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的可能性”。因此, 为履行RCEP协议义务, 未来我国将会与日本、韩国、新西 兰、澳大利亚、新加坡之外的其它成员国完成AEO海关互认的安 排。